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廖鋸賢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被告 廖江忠
廖桂濱 廖中原 ○○○ 廖晟宏 廖温智 廖哲瑩 廖惜 訴訟代理人 廖明松 被告 周廖梅 訴訟代理人 薛雅文 被告 廖昆耀
廖松李應李應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應錦 被告 李應淦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應鍬 被告 李素煌
廖勝利 廖家生 廖麗 華廖 崇毅 廖子廖健成 廖家億 廖勤 廖娥 廖麗銘 (上20人為 廖鎮 之繼承人) 廖文孝廖金蓮 廖月惠續 廖坤堂 廖新魁 廖聖廖秋巧 廖秋錦 李煥彰 李煥州 李木棉 (上12人為 廖搖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 廖松輝 、李應鍬、 李應鈴 、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 廖麗華廖崇毅 、廖家億、廖健成、 廖子綺 、廖勤、廖娥、廖麗銘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鎮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地號、面積八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三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八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 廖惠續 、廖坤堂、廖新魁、 廖聖正 、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搖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地號、面積八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三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參、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地號、面積八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三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一、編號㈠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温智取得。
二、編號㈡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哲瑩取得。
三、編號㈢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桂濱取得。
四、編號㈣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中原取得。
五、編號㈤部分面積二三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晟宏取得。
六、編號㈥部分面積三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七、編號㈦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惜取得。
八、編號㈧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二十人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九、編號㈨部分面積二八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江忠取得。
十、編號㈩部分面積一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廖淑惠 取得。
十一、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十二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十二、編號R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肆、原告、被告廖温智、廖哲瑩、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惜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淑惠、廖哲瑩、廖昆耀、廖松輝、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娥、廖麗銘、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924.70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189地號、面積887.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0地號、面積329.0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88、18
9、1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廖鎮、廖搖業已辭世,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廖鎮、 廖搖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參與分割系爭3筆土地。
㈡系爭3筆土地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增進地盡其利,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3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主張就現況占有之情形分割,惟保留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日後通行,另外3公尺寬則由毗鄰之同段186、187地號土地共有人負擔,並以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方法分割,將編號㈠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温智取得;編號㈡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哲瑩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桂濱取得;編號㈣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中原取得;編號㈤部分面積23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晟宏取得;編號㈥部分面積347.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㈦部分面積167.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惜取得;編號㈧部分面積13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廖鎮之 繼承人即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人共同取得;編號㈨部分面積2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江忠取得;編號㈩部分面積160.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淑惠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13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搖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211.87平方公尺土地為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多分配或少分配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標準為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示,及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江忠、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周
廖梅、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鍬、廖子綺、廖勤、李應淞則以: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同意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有落差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標準找補等語。
㈡被告廖淑惠、廖昆耀、廖松輝、廖勝利、廖麗華、廖娥、廖麗銘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廖哲瑩、廖家生、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文孝、
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被告廖江忠、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淑惠、廖晟宏、廖温智、廖哲瑩、廖鎮、廖搖等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廖鎮、廖搖均已死亡,廖鎮之繼承人為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人,廖搖之繼承人為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繼承人廖鎮、廖搖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廖鎮及廖搖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3月2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043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
8年4月12日嘉院 聰民 108年憲字第326號函、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雲螺戶字第1080000971號函檢附資料及108年4月15日雲螺戶字第1080000976號函檢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22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80015907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至35頁、第73至235頁、第293至333頁、第355至357頁、第373頁、第411至413頁、第417頁、第419至427頁、第4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系爭3筆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共有人於勘驗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廖鎮之繼承人應就廖鎮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及廖搖之繼承人應就廖搖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3筆土地相毗鄰,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分別為系爭188、18
9、190地號土地,系爭188地號土地東鄰寬約3.5公尺(含兩側水溝)之私人巷道,南鄰寬約4.8公尺(含兩側水溝)之巷道,經該巷道往東可通往雲32線縣道,系爭3筆土地西側有寬約3.5公尺(含兩側水溝)之巷道,為系爭189及
190地號土地之主要通道,系爭18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廖晟宏、廖桂濱、廖中原、廖温智、廖哲瑩所共有坐西北朝東南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78號);系爭18
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RC造2樓樓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79號)及附屬磚造鐵皮頂平房(東南角),往北則為被告廖惜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再往北為被告廖江忠所有之加強磚造2樓樓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79之3號)及附屬磚造鐵皮頂平房(東南角);系爭190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廖淑惠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80號),其後方則有一磚造廁所,再往北則為鄰地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江忠、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電子地圖及航照圖等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3至265頁、第269至279頁;本案卷第67頁、第69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
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188地號土地並未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或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則領有該公所發給(71)二鄉建字第10511號及(72)二鄉建字第6092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惟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興建,亦無向二崙鄉公所或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等情,亦有二崙鄉公所108年2月23日二鄉建字第1080002277號函、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26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17203號函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3頁、第55頁),而考量系爭3筆土地為東南、西北方向相毗鄰,除門牌號碼田尾路78號三合院房屋為坐西北朝東南,由南側之巷道進出之外,其餘門牌號碼田尾路79號、79之3號、80號等房屋及被告廖惜之房屋均為大致坐東朝西方向,而由西側之現有巷道作為進出道路,東側則無任何通路,故必須保留西側適當之道路供分配到系爭18
9、1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進出使用,且系爭189、19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亦宜以東西向畫分為妥,又參酌被告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等兄弟希望門牌號碼田尾路78號之主體建物不要損及,原告、被告廖江忠、廖惜所有之建物也希望不要損及,被告廖淑惠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最北側之位置分配予廖搖之繼承人、廖鎮及廖搖之繼承人(被告廖惜除外,其同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於系爭3筆土地並未實際占用等情形,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系爭3筆土地西側保留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另外3公尺寬則由毗鄰之同段
186、187地號土地共有人負擔,如此私設道路可達6公尺寬,日後可建築較高之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較具發展性,被告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廖哲瑩等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採大致南北向之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往西北方向依現有建物之大致位置分配予原告、被告廖惜、廖鎮之繼承人、被告廖江忠、廖淑惠、廖搖之繼承人等,於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聯,且各分得之土地位置與現況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各分得土地之地形亦大致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及到庭被告廖江忠、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周廖梅、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鍬、廖子綺、廖勤、李應淞等人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第89頁)。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參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多分得65.7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廖惜多 分得46.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桂濱、廖中原、廖温智、廖哲瑩各多分得5.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晟宏多分得11.40平方公尺土地,廖鎮之繼承人則少分得146.43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李應錦建議增減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為標準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並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見本案卷第8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經計算後,原告、被告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温智、廖哲瑩、廖晟宏等人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廖鎮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20人),故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肆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二崙鄉 新田尾 │訴訟費用負││││段188、189、│擔之比例││││19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均288分之42│288分之42│││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即│││││廖鎮之繼承人)│││├──┼─────────────┼──────┼─────┤│2│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均288分之20│288分之20│││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即廖搖之│││││繼承人)│││├──┼─────────────┼──────┼─────┤│3│廖江忠│均288分之42│288分之42│├──┼─────────────┼──────┼─────┤│4│廖惜│均16分之1│16分之1│├──┼─────────────┼──────┼─────┤│5│廖鋸賢│均288分之42│288分之42│├──┼─────────────┼──────┼─────┤│6│廖桂濱│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7│廖中原│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8│廖淑惠│均288分之24│288分之24│├──┼─────────────┼──────┼─────┤│9│廖晟宏│均864分之100│864分之100│├──┼─────────────┼──────┼─────┤││廖温智│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廖哲瑩│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附表二:應提出金錢補償被繼承人廖鎮之繼承人之人及其金額:
┌──┬────────┬──────┬───────┐│編號│應提出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應補償之對象│││人│新臺幣)││├──┼────────┼──────┼───────┤│1│廖温智│51,300元│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2│廖哲瑩│51,300元│、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3│廖桂濱│51,300元│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4│廖中原│51,300元│、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5│廖晟宏│102,600元│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6│廖鋸賢│592,110元│廖娥、廖麗銘(│├──┼────────┼──────┤即廖鎮之繼承人││7│廖惜│417,960元│)│├──┴────────┼──────┼───────┤│合計│1,317,870元│此金額為廖鎮之│││(繼承人全體│遺產為繼承人全│││公同共有)│體所公同共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