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廖鋸賢 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 被告 廖江忠
廖桂濱 廖中原 ○○○ 廖晟宏 廖温智 廖哲瑩 廖惜 訴訟代理人 廖明松 被告 周廖梅 訴訟代理人 薛雅文 被告 廖昆耀
廖松 輝 李應 鈴 李應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應錦 被告 李應淦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應鍬 被告 李素煌
廖勝利 廖家生 廖麗 華廖 崇毅 廖子 綺 廖健成 廖家億 廖勤 廖娥 廖麗銘 (上20人為 廖鎮 之繼承人) 廖文孝 李 廖金蓮 廖月 廖 惠續 廖坤堂 廖新魁 廖聖 正 廖秋巧 廖秋錦 李煥彰 李煥州 李木棉 (上12人為 廖搖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 廖松輝 、李應鍬、 李應鈴 、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 廖麗華 、 廖崇毅 、廖家億、廖健成、 廖子綺 、廖勤、廖娥、廖麗銘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鎮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地號、面積八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三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八分之四二,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 廖惠續 、廖坤堂、廖新魁、 廖聖正 、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廖搖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地號、面積八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三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八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參、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地號、面積八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地號、面積三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一、編號㈠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温智取得。
二、編號㈡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哲瑩取得。
三、編號㈢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桂濱取得。
四、編號㈣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中原取得。
五、編號㈤部分面積二三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晟宏取得。
六、編號㈥部分面積三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七、編號㈦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惜取得。
八、編號㈧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二十人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
九、編號㈨部分面積二八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江忠取得。
十、編號㈩部分面積一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廖淑惠 取得。
十一、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十二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十二、編號R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肆、原告、被告廖温智、廖哲瑩、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惜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
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淑惠、廖哲瑩、廖昆耀、廖松輝、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娥、廖麗銘、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924.70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189地號、面積887.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90地號、面積329.0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88、18
9、1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廖鎮、廖搖業已辭世,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廖鎮、 廖搖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參與分割系爭3筆土地。
㈡系爭3筆土地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增進地盡其利,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3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主張就現況占有之情形分割,惟保留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日後通行,另外3公尺寬則由毗鄰之同段186、187地號土地共有人負擔,並以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方法分割,將編號㈠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温智取得;編號㈡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哲瑩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桂濱取得;編號㈣部分面積11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中原取得;編號㈤部分面積23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晟宏取得;編號㈥部分面積347.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㈦部分面積167.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惜取得;編號㈧部分面積13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廖鎮之 繼承人即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人共同取得;編號㈨部分面積2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江忠取得;編號㈩部分面積160.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淑惠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133.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搖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共同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211.87平方公尺土地為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多分配或少分配之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標準為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示,及未獲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江忠、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周
廖梅、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鍬、廖子綺、廖勤、李應淞則以: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同意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有落差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標準找補等語。
㈡被告廖淑惠、廖昆耀、廖松輝、廖勝利、廖麗華、廖娥、廖麗銘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廖哲瑩、廖家生、廖崇毅、廖健成、廖家億、廖文孝、
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被告廖江忠、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淑惠、廖晟宏、廖温智、廖哲瑩、廖鎮、廖搖等人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廖鎮、廖搖均已死亡,廖鎮之繼承人為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人,廖搖之繼承人為被告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等人,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繼承人廖鎮、廖搖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光復後手抄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廖鎮及廖搖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3月2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0436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
8年4月12日嘉院 聰民 108年憲字第326號函、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雲螺戶字第1080000971號函檢附資料及108年4月15日雲螺戶字第1080000976號函檢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22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80015907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至35頁、第73至235頁、第293至333頁、第355至357頁、第373頁、第411至413頁、第417頁、第419至427頁、第4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系爭3筆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共有人於勘驗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全部到場,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廖鎮之繼承人應就廖鎮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及廖搖之繼承人應就廖搖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88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3筆土地相毗鄰,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分別為系爭188、18
9、190地號土地,系爭188地號土地東鄰寬約3.5公尺(含兩側水溝)之私人巷道,南鄰寬約4.8公尺(含兩側水溝)之巷道,經該巷道往東可通往雲32線縣道,系爭3筆土地西側有寬約3.5公尺(含兩側水溝)之巷道,為系爭189及
190地號土地之主要通道,系爭18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廖晟宏、廖桂濱、廖中原、廖温智、廖哲瑩所共有坐西北朝東南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78號);系爭18
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RC造2樓樓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79號)及附屬磚造鐵皮頂平房(東南角),往北則為被告廖惜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再往北為被告廖江忠所有之加強磚造2樓樓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79之3號)及附屬磚造鐵皮頂平房(東南角);系爭190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廖淑惠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田尾路80號),其後方則有一磚造廁所,再往北則為鄰地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廖江忠、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電子地圖及航照圖等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3至265頁、第269至279頁;本案卷第67頁、第69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
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188地號土地並未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或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則領有該公所發給(71)二鄉建字第10511號及(72)二鄉建字第6092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惟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興建,亦無向二崙鄉公所或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等情,亦有二崙鄉公所108年2月23日二鄉建字第1080002277號函、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26日府建管二字第1080017203號函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3頁、第55頁),而考量系爭3筆土地為東南、西北方向相毗鄰,除門牌號碼田尾路78號三合院房屋為坐西北朝東南,由南側之巷道進出之外,其餘門牌號碼田尾路79號、79之3號、80號等房屋及被告廖惜之房屋均為大致坐東朝西方向,而由西側之現有巷道作為進出道路,東側則無任何通路,故必須保留西側適當之道路供分配到系爭18
9、1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進出使用,且系爭189、19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亦宜以東西向畫分為妥,又參酌被告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等兄弟希望門牌號碼田尾路78號之主體建物不要損及,原告、被告廖江忠、廖惜所有之建物也希望不要損及,被告廖淑惠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最北側之位置分配予廖搖之繼承人、廖鎮及廖搖之繼承人(被告廖惜除外,其同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於系爭3筆土地並未實際占用等情形,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系爭3筆土地西側保留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另外3公尺寬則由毗鄰之同段
186、187地號土地共有人負擔,如此私設道路可達6公尺寬,日後可建築較高之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較具發展性,被告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廖哲瑩等占用系爭188地號土地採大致南北向之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往西北方向依現有建物之大致位置分配予原告、被告廖惜、廖鎮之繼承人、被告廖江忠、廖淑惠、廖搖之繼承人等,於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聯,且各分得之土地位置與現況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各分得土地之地形亦大致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無問題,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及到庭被告廖江忠、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晟宏、廖温智、周廖梅、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鍬、廖子綺、廖勤、李應淞等人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第89頁)。故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參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多分得65.7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廖惜多 分得46.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桂濱、廖中原、廖温智、廖哲瑩各多分得5.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晟宏多分得11.40平方公尺土地,廖鎮之繼承人則少分得146.43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李應錦建議增減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為標準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並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同意(見本案卷第8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經計算後,原告、被告廖惜、廖桂濱、廖中原、廖温智、廖哲瑩、廖晟宏等人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廖鎮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等20人),故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肆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二崙鄉 新田尾 │訴訟費用負││││段188、189、│擔之比例││││19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均288分之42│288分之42│││輝、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李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廖娥、廖麗銘(即│││││廖鎮之繼承人)│││├──┼─────────────┼──────┼─────┤│2│廖文孝、李廖金蓮、廖月、廖│均288分之20│288分之20│││惠續、廖坤堂、廖新魁、廖聖│(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正、廖秋巧、廖秋錦、李煥彰││)│││、李煥州、李木棉(即廖搖之│││││繼承人)│││├──┼─────────────┼──────┼─────┤│3│廖江忠│均288分之42│288分之42│├──┼─────────────┼──────┼─────┤│4│廖惜│均16分之1│16分之1│├──┼─────────────┼──────┼─────┤│5│廖鋸賢│均288分之42│288分之42│├──┼─────────────┼──────┼─────┤│6│廖桂濱│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7│廖中原│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8│廖淑惠│均288分之24│288分之24│├──┼─────────────┼──────┼─────┤│9│廖晟宏│均864分之100│864分之100│├──┼─────────────┼──────┼─────┤││廖温智│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廖哲瑩│均864分之50│864分之50│└──┴─────────────┴──────┴─────┘附表二:應提出金錢補償被繼承人廖鎮之繼承人之人及其金額:
┌──┬────────┬──────┬───────┐│編號│應提出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應補償之對象│││人│新臺幣)││├──┼────────┼──────┼───────┤│1│廖温智│51,300元│廖惜、周廖梅、│├──┼────────┼──────┤廖昆耀、廖松輝││2│廖哲瑩│51,300元│、李應鍬、李應│├──┼────────┼──────┤鈴、李應錦、李││3│廖桂濱│51,300元│應淦、李素煌、│├──┼────────┼──────┤李應淞、廖勝利││4│廖中原│51,300元│、廖家生、廖麗│├──┼────────┼──────┤華、廖崇毅、廖││5│廖晟宏│102,600元│家億、廖健成、│├──┼────────┼──────┤廖子綺、廖勤、││6│廖鋸賢│592,110元│廖娥、廖麗銘(│├──┼────────┼──────┤即廖鎮之繼承人││7│廖惜│417,960元│)│├──┴────────┼──────┼───────┤│合計│1,317,870元│此金額為廖鎮之│││(繼承人全體│遺產為繼承人全│││公同共有)│體所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