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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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榮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清榮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11月、11月、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與前開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
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已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月10月間,經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買車換現金之訊息,遂與該刊登廣告之人相約見面,得知該人將覓有資金需求者為購買汽車之人頭車主,再由該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後交由人頭車主將不實財力證明提出予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於交車後將車輛出售牟利,而人頭車主則可自該人處取得報酬等節。江清榮明知自身無資力可購車或清償汽車貸款,竟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該刊登廣告之人見面時即允諾擔任人頭車主,並將其設於台中何厝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交予該刊登廣告之人。而該刊登廣告之人,遂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系爭帳號於10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薪資匯入、其間有多筆存提記錄及至104年10月21日止尚有438,887元餘額等用以證明江清榮與台中何厝郵局間有前述交易記錄之不實存摺內頁資料之私文書,再由該刊登廣告之人將已偽造完成前開系爭帳號不實存摺內頁資料之私文書、購車自備款11萬4千元及江清榮所得報酬2萬2千元交予江清榮。江清榮即於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介紹,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和泰公司),與該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黃榮捷 談妥將以總價66萬4千元(自備款11萬4千元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5萬元)購買TOYOTA牌、車型為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前述貸款同意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且於同日先給付1萬元訂金。嗣於數日後,江清榮再至和泰公司桃園營業所,繳清剩餘自備款10萬4千元,並向受和潤公司委託辦理汽車貸款對保事宜之黃榮捷佯稱:其係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之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員,年資3年、月薪約6萬元等情,由黃榮捷將前述事項代江清榮填入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嗣黃榮捷表示尚需提出薪資轉帳資料,江清榮遂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已偽造完成之系爭帳號不實存摺內頁資料等私文書,連同系爭帳號存摺封面均拍照成電磁紀錄後,將此電磁紀錄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王先生」,再由「王先生」將此電磁紀錄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榮捷,由黃榮捷轉交予和潤公司人員以行使,用以表示江清榮每月有固定薪資轉入約7萬餘元及系爭帳號至104年10月21日止尚有438,887元餘額之意,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汽車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而江清榮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即以前述詐術,致和潤公司負責貸款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江清榮有資力負擔前述貸款而核准貸款,並約定江清榮應自104年12月4日起,分40期,按月每期清償14,956元。江清榮於
104年10月31日領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後,旋將系爭汽車交予該刊登廣告之人,並於104年11月2日與該刊登廣告之人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予他人。嗣和潤公司發現系爭汽車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且江清榮未依約清償,始悉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江清榮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曾見買車換現金之報紙分類廣告訊息遂與該刊登廣告之人見面,且曾將系爭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交予該刊登廣告之人,且曾以該刊登廣告之人所交付之頭期款及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55萬元,向和泰公司業務員黃榮捷購買系爭汽車,並於領車後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該刊登廣告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雖知悉係以伊名義買車,然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詐欺,也不知道他不繳貸款;另該刊登廣告之人將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資料及頭期款放在袋中,伊沒有看過就直接交予黃榮捷,伊不知該存摺內頁影本係偽造不實;另伊於104年11月2日在臺北區監理所時,伊沒有看內容就直接簽名,伊不知道所簽文件係辦理過戶申請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清榮於104月10月間,經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買車換
現金之訊息,遂與該刊登廣告之人相約見面後,即應允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汽車,並約定被告可獲得2萬2千元報酬,被告遂將系爭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交予該刊登廣告之人。嗣於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被告即與介紹人「王先生」前往和泰公司處,與該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黃榮捷談妥將以總價66萬4千元(自備款11萬4千元及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就前述貸款同意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且於同日先給付1萬元訂金。嗣於數日後,被告再至和泰公司繳清剩餘自備款10萬4千元,且為辦理貸款遂向經和潤公司委託辦理貸款對保事宜之黃榮捷稱:其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之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員,年資3年、月薪約6萬元等情,由黃榮捷將前述事項代被告填入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嗣和潤公司核准被告貸款申請,並約定被告應自104年12月4日起,分40期,按月每期清償14,956元。另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領得系爭汽車後,旋將系爭汽車交予該刊登廣告之人,嗣和潤公司發現系爭汽車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且被告均未清償任何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51頁及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立玉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被告前述貸款及還款情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智琦 於偵查中所陳述汽車貸款徵信情節、證人即和潤公司徵信人員 莊壹 筌於偵查中所陳述汽車貸款審核情節及證人即系爭汽車銷售業務員黃榮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購車及辦理貸款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羅立玉部分見他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證人李智琦部分見他卷第50頁;證人莊壹筌部分見他卷第87至88頁;證人黃榮捷部分見他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21頁),並有系爭汽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催告被告清償貸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簽立本票、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桃苗汽車開立販賣發票申請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3至4頁、第58至62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有無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購買系爭汽車:
⑴被告本無資力購車及繳納貸款,係因缺錢見報紙分類廣告有
買車換現金之訊息,遂與該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後,即以該刊登廣告之人所提供自備款及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購買系爭汽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他卷第44至48頁及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中段),且與證人黃榮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購車及申請汽車貸款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1至
121頁),另被告於104年度僅有共計1萬4千元獎金收入(尚需扣除2千8百元稅額),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乙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在購車前確無資力購車或繳納汽車貸款。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伊欠錢,若以伊名義買車,伊可以獲得2萬2千元報酬等語(分見他卷第46頁中段及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中段),足認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購車或繳納貸款,卻仍與該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後,以前述方式(即自備款11萬4千元及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因而獲得2萬2千元報酬,可見被告與該刊登廣告之人確有以前述購買系爭汽車,為己謀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⑵而被告就其買車並辦理汽車貸款乙情,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曾自稱:伊並未在「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上班,亦無月收入6、7萬餘元,然因該刊登廣告之人要求伊背起來,於詢問時依此回答,故伊對保時有告知證人黃榮捷前開資料內容,再由證人黃榮捷記載於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伊知道所述均係假資料,因為這樣貸款才會下來等情屬實(分見他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及第176頁),核與證人黃榮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在對保時有詢問被告工作為何,被告有告知公司名稱及正常薪資,伊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疑慮;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記載之被告服務單位、年資、職稱等,均係伊依被告口述內容記載等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9頁),可徵被告前開陳述應為屬實。被告於購車前本無資力購車或清償貸款,卻為圖謀不法利益始決意購買系爭汽車,嗣於洽談申辦汽車貸款時,依該刊登廣告之人指示,將前揭不實任職及薪資收入等資訊告知證人黃榮捷,可認被告與該刊登廣告之人顯有藉此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應有資力可還款之假象,因而核准被告汽車貸款申請,可徵被告客觀上除有施以前開詐術外,在主觀上亦有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共同施以前揭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況被告經證人黃榮捷表示需另提出薪資轉帳資料後,被告曾
透過不知情之介紹人「王先生」將系爭帳戶不實存摺內頁資料及連同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予證人黃榮捷(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再由證人黃榮捷轉交予和潤公司,此有和潤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至66頁),依前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雖有該帳號於10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每月均有約7萬餘元之薪資匯入、其間有多筆存提記錄及至104年10月21日止尚有438,887元餘額等交易明細資料,然上開由被告經不知情之「王先生」之人所提出予和潤公司之系爭帳號存摺內頁資料,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資料所載存提資料是否屬實後,亦經該公司確認該資料不實,此有該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105180285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系爭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況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
166頁正反面),被告於104年度並無因受僱而領有薪資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伊當時薪水僅2萬多元且不固定等情(見他卷第48頁中段),則被告明知其購車當時收入僅2萬餘元且不固定,並無每月固定約6、7萬元薪資收入,卻提出載有於10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每月均有約7萬餘元之薪資匯入、其間有多筆存提記錄及至
104年10月21日止尚有438,887元餘額等系爭帳戶不實存摺內頁資料予和潤公司,其顯有藉此不實存摺內頁資料之提出,使和潤公司誤信其有固定每月約7萬元薪資收入,且申請汽車貸款時系爭帳號內存款餘額尚有43萬餘元,因而核准其汽車貸款申請之事實,當認無訛。
⑷綜上,被告於購車前已明知自身無購車或清償貸款之資力,
卻為謀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復於洽談申辦汽車貸款時,依該刊登廣告之人指示,告知前揭不實任職及薪資收入資訊予證人黃榮捷,甚至更提出記載不實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予和潤公司,均可認被告及該刊登廣告之人確有藉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所告知之不實任職及薪資收入資料及提出不實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日後有清償汽車貸款之能力,而核准其汽車貸款申請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另被告就偽造及行使前述不實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是否與該刊登廣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
⑴被告與該刊登廣告之人見面連繫後,被告曾提出系爭帳號存
摺封面影本予該刊登廣告之人,該人之後即交予該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分見他卷第47頁下方至第48頁中段及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上方),而卷附系爭帳號存摺內頁資料,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確認內容不實乙情,業已論述如前,且對照系爭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前述存摺內頁資料等影本(分見他卷第63頁及他卷第64至66頁),該不實存摺內頁資料左上方處均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號之局號及帳號,可見該刊登廣告之人應係依由被告所提出系爭帳號存摺封面之局號、帳號而製作前述不實之存摺內頁資料。另被告於偵查中尚曾稱:他們當時有看過我的存簿內頁,並要求我影印存簿封面就好,過幾天會給我內頁資料等情(見他卷第48頁上方),而依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所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被告所使用系爭帳號於被告申辦本件汽車貸款時(即104年10月間)非但無任何薪資轉帳存入情形,且存款餘額亦僅數百餘元,因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號存摺時,被告及該刊登廣告之人均知悉該帳號存款餘額僅約數百元,因而該刊登廣告之人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告知被告過幾天會再提供存摺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對於該刊登廣告之人取得其所交付之存摺封面後將虛偽製作用以表徵被告與台中何厝郵局間交易明細之存摺內頁資料一事當已知情,應認被告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就偽造前述不實存摺內頁資料,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再就和潤公司如何取得卷附系爭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
本乙情,證人黃榮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本件被告有辦理車輛貸款,被告第2次來時伊有請被告提供財力證明,因當時被告未帶存摺,故被告係之後拍攝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傳給介紹人「王先生」,「王先生」再用「LINE」傳送前揭偽造存摺內頁給伊,伊收到後就將前揭資料包含申請書,整份送件給和潤公司處理,伊從未看過系爭帳戶存摺正本,被告沒有親自拿給我,均係用「LINE」收到等語綦詳,(分見他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21頁),此即與證人莊壹筌於偵查中所結稱之被告係透過「LINE」提供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其等再將資料列印出來,並未看到存摺正本等情相互吻合(見他卷第87至88頁),審諸證人黃榮捷、莊壹筌就被告提供存摺內頁資料乙節所為證述均能證述明確且互為相符,且此情亦與一般偽造文書之人為避免提出正本時將因細節遭人識破之故,而改提影本之情理無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該刊登廣告之人要求伊影印存簿封面時,說過幾天會給伊內頁資料等情(見他卷第48頁上方),可知前揭偽造之存摺內頁確係被告拍照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知情之「王先生」之人,再由該「王先生」之人將之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黃榮捷,堪認其等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⑶而被告既係將該刊登廣告之人所交予系爭帳號存摺內頁資料
影本以拍照方式將該電磁紀錄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予他人,則被告對於該存摺內頁資料與其系爭帳號實際存款情形有相當差距一事應有認識,可見被告除有將該不實存摺內頁資料拍照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知情之「王先生」,再由該「王先生」之人將之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黃榮捷之行使該不實存摺內頁資料外,在主觀上亦已認知該存摺內頁資料係屬偽造,而仍有意以前揭方式提出以行使,是其確有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就前述偽造及行使該不實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認無誤。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刊登廣告之人不會替伊繳納貸款,伊並
無詐欺取財意思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伊不認識該刊登廣告之人,亦不知其名字,伊與該人雖以電話聯絡,然其來電無顯示號碼,伊無法確保該人會如實繳納貸款等情(見他卷第46頁),依被告年齡及社會經驗,應知貸款機構在審核借貸申請時,係以借貸申請人先前財務及信用狀況為主要審核依據,若非至親或有相當情誼之人,常情應無替他人申辦貸款之理。然從本件被告購車過程,該刊登廣告之人要求被告以不實之就業及財力資料申辦汽車貸款,卻未留下任何姓名及聯絡方式,甚至隱匿來電號碼各情以觀,顯與一般替至親或有相當情誼之人申請貸款均有適當聯繫管道,以確保該人可確實清償貸款之常情有違,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人,當知此情,則其前開所辯稱因相信該刊登廣告之人會繳納貸款,而認自身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非可信。況被告自身本無資力清償貸款,竟仍謊稱不實之工作及資力等訊息,並提供不實之存摺內頁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堪認被告對前揭以不實方式詐騙和潤公司以謀得自身不法利益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認識,自難推諉不知,當認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⑵雖被告另辯稱:伊第2次去和泰公司桃園營業所前,該刊登
廣告之人曾給伊袋子,裡面有看到系爭帳號存摺封面,但伊沒有看內容,就連同頭期款交付給證人黃榮捷云云(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及第176至177頁)。然就此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伊有拍攝封面及內頁後,將照片傳給證人黃榮捷(見本院訴卷第67頁下方),復又改稱:當天是購車時連同存摺資料拿到桃園營業所與證人黃榮捷接洽,好像沒有拍照傳送,且雖有將資料交給證人黃榮捷,但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包含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訴卷第70頁),可見被告就如何交付該不實存摺內頁資料乙節,實有反覆不一之嫌。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和潤公司審駁被告汽車貸款申請之重要資料,另以現金交付購車自備款,汽車業務員當會現場點收以確認款項是否相符,而證人黃榮捷既受和潤公司委託代為辦理與被告對保事宜,且亦需當場確認被告所應繳納自備款,焉有可能未在被告面前確認該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之有無,或未有當場點收現金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稱之因未察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而係連同自備款將整袋全數交予證人黃榮捷一節,顯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104年11月2日在臺北區監理所時,其雖有蓋
章、簽名,但因當時趕時間故沒有看資料內容,不知所簽署文件係過戶申請書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在文件上簽名並蓋章,須對該文件文義負擔法律或契約責任,實難諉為不知,殊難想像未予審視文件內容即逕行簽名及蓋章之可能。再者,觀之卷附經被告簽名、蓋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見他卷第29至30頁),前揭申請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均各載明「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等表頭,且該表頭之字體均加粗、放大,常人就該等文件上均無任何辨識困難,可於瀏覽時一望即知各該文件所代表內容或法律效果為何,是被告所辯之因未看文件內容,即直接簽名、蓋章,且不知系爭汽車已過戶予他人云云,均與常情相去甚遠,恐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明知自身無購車或清償
貸款之資力,卻為謀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復於洽談申辦汽車貸款時,依該刊登廣告之人指示,告知前揭不實任職及薪資收入資訊予證人黃榮捷,嗣更以前揭方式,提出由該刊登廣告之人已偽造完成之且交付之系爭帳戶不實存摺內頁資料予和潤公司,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被告汽車貸款申請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存摺乃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已偽造完成之系爭帳號不實存摺內頁拍照為電磁紀錄後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提出以行使,用以表示其提出系爭帳號不實存摺內頁作為申請汽車貸款其財力證明之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江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先生」之人,以前開方式將已偽造完成之系爭帳號不實存摺內頁資料提出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刊登廣告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除該刊登廣告
之人外,尚有於104年11月2日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云云,然:
⑴按詐欺犯罪中固常有詐騙集團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就本
案而論,或有接洽人頭車主之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人、收受汽車之人,及與人頭車主一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之人,然上開各環節是否均由不同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犯行,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罪刑罰權成立否與之基礎事實,即需經嚴格證明,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稱:辦
理車子過戶時有碰到不同人,過程中算是共碰到2人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下方),復有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交付頭期款、存摺內頁資料及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之人均為該刊登廣告之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頁及第60頁),雖被告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應以何者可採,尚待綜合全卷事證詳加推敲。然遍查全卷,就該刊登廣告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事實,除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尚乏足以證明被告前述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遽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恐有違誤,惟前揭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所涉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屬本院得為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行使偽造存摺內頁資料、提供不實就業及財力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和潤公司所受損害、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現未婚、以擺攤為業,月薪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2萬2千元,為被告因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系爭帳號存摺內頁資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