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相對人簡亦晽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803元及利息(案列: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56號,下稱第156號事件),經第156號事件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即以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0元並加計利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破產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而第156號事件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準此,本院自應於第156號事件確定後,依權職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對象,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0元並加計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破產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惟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案列:本院110年度破字第22號,下稱第22號事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第22號事件卷證確認無誤,異議人主張其已破產自不可採,況異議人縱無資力,亦不免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