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郭盈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8年3月15日起算,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31日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前3個月每月給付安泰銀行21,562元,第4個月起每月給付安泰銀行26,432元,共計給付60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196,3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安泰銀行借款,原告則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信用借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屬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6,373元,惟觀諸安泰銀行前以被告簽立之12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項,其餘1,129,185元未獲付款,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4071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79頁),足認被告僅積欠安泰銀行本金1,129,185元。
㈢、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29,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29,185元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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