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被告 李品賢 具保人 鍾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逸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品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由具保人鍾逸峰於同日繳納前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
(二)本院傳喚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鍾逸峰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被告及具保人均經合法通知,但均未到庭,有各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三)嗣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陳報住、居所依法拘提,但均因被告不在拘提處所,而未拘提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3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4323號函附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3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08528號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附卷可按。
(四)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
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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