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欽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欲往雲林縣麥寮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時45分,行○○○鄉○○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文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駛,告訴人緊急煞停,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