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 洪清南 被告 黃玉紅 ﹝HUYNHTHINGOCHU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原告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被告,迄今仍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表可參,復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受理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被告竟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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