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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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08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9年3月4日甫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途經 洪萬連 所有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倉庫,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洪萬連所有之抽水機、鐵製滾輪各1個,得手後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00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洪雅婷 ,得手價金新臺幣250元,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萬連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洪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收購登記簿影本1紙。
㈣監視錄影擷取影像及查獲現場照片。
㈤被告庭繪之現場草圖。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01年12月13日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圖及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