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