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告 林笙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66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4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433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林溎丘 、被告林笙允父子2人為鄰居,分住在高雄縣○○鄉○○路○巷1之5號2樓、3樓,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林笙允於民國97年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址1樓樓梯間,因不滿甲○○擅自搬動其友人機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右肩,致甲○○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右腕鈍挫傷及右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回擊林笙允,致林笙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後瘀腫疼痛、耳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林笙允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林笙允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笙允、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32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林笙允傷害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被告林笙允、林溎丘被訴恐嚇部分,則由本院另予審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