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2年8月15日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2年
8月15日10時至12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天治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於民國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