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被   告 祺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並向
付款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原告除拒絕付款
外,並即以被告為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該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690號
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後,被告仍持該紙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
求付款,幸未獲兌現。緣原告簽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乃因
原告自民國92年間起,持續向被告採購太空記憶枕,兩造並
於95年2月1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嗣被告因財務一時周轉困
難,於95年8月20日,要求原告先預付95年10、11、12月之
貨款,以利被告向工廠買貨,原告為求訂單能如期交貨,遂
簽發系爭3張支票交付被告,作為預付日後貨款之用。詎被
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交貨,屢經原告催告,被告
始於95年11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無力出貨,原告除以口頭向
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外,同時再次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外,被告遭催
告過程中始告知並未將系爭3張支票持向工廠買貨,被告顯
然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發交付系爭3
張支票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時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因解除而消滅,且發票之意思表
示亦經撤銷,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張支票票據債
權均不存在,請鈞院就上開二理由,擇一確認被告就系爭3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3張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原告則否認系爭3張支票
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3張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狀態登錄
單、統一發票、合作契約書、同意書、訂購單、被告承認無
力出貨信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0號民
事裁定、禁止付款提示之執行命令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原告主張
簽發系爭3張支票直接交付被告,作為預付95年10、11、12
月貨款之用,嗣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交貨,屢
經原告催告,被告始表示已無力出貨,原告依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經上
開認定,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以自己與被告(即執票人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不
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3張支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
├─┼─────┼─────┼──────┼─────┤
│1│台灣中小企│AS0000000│95年11月20日│1,000,000│
││業銀行雙和│││元│
││分行││││
├─┼─────┼─────┼──────┼─────┤
│2│台灣中小企│AS0000000│95年11月21日│1,200,000│
││業銀行雙和│││元│
││分行││││
├─┼─────┼─────┼──────┼─────┤
│1│台灣中小企│AS0000000│95年12月5日│1,250,000│
││業銀行雙和│││元│
││分行││││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
合計35,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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