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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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鋤頭叁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為警在上址處逮捕」之下應補列「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竹筍所用之鋤頭三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人就被告三人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鋤頭三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三人供竊取竹筍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