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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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G○○七九二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被人冒名過戶八○三二─HP號自小客車,經查詢係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人冒名過戶至本人名下,又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 吳少華 其人駕駛該車違規被警察當場抽查,該車又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被人持用假證件將該車再過戶他人,不認識吳少華,顯然被其冒用,請詳查該非法過戶事實,並免除違規之責任,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G○○七九二二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此有監理機關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惟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員警舉發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且非由受處分人駕駛,而係由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吳少華所駕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欄之記載及吳少華親自簽名在卷足憑。該車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辦理過戶登記,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由原車主吳少華駕駛而違規遭舉發,顯與常情不符。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被人冒名過戶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該車被人冒名、非法過戶所致,受處分人並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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