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6年2月16日假釋,……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開三罪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關於「於96年8月29日上午10時……某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