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11、24359號,96年度偵字第9855、11029號),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乙○○、丙○○、丁○○分別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所犯係屬數罪,惟本件協商之合意並未以數罪協商,應認該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