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判決撤銷」部分,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原判決撤銷」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主文理由
主文理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