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 曾伯丞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 劉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彰和資字第025330號所為新臺幣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以,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