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為何檢察官又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請查明原因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故檢察官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確定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至抗告人所質疑其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則可折抵本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不利,附此敘明。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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