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誠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誠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誠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鄰里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黃雨順 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曹誠修因細故對鄰居黃雨順不滿,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47分許,持剪刀1把(未扣案)至黃雨順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益汽車音響社」外,以前開剪刀剪斷該處電表電線而損壞電線,致「嘉益汽車音響社」斷電,足以生損害於黃雨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誠修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黃雨順之指訴可憑,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