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劉森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
6年6月5日違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106年10月
8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職業保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33號被告 劉森木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成立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現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劉森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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