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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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2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141號函暨同會106年5月1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溫存妹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7頁、第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吳明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峯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沿玉清街由玉清街69巷往玉清路方向行駛,至行該路段與玉清路交界之三岔路口而位玉清街36號民宅前方,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適有溫存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清路往玉清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段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均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溫存妹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存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存妹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勘察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溫存妹受傷,被告確有過失,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