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輝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輝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雖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6時1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日盛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分別於97年月10日25時16時14分許、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美樺李月嬌 ,誆稱因先前購物時購物交易紀錄錯誤,如欲取消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李美樺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上開日盛帳戶,李月嬌則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日盛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美樺、李月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輝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經告訴人李美樺及被害人李月嬌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告訴人李美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月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本件日盛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16、18頁、第19至25頁、第31至33頁、第46頁)。又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被竊取或遺失,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開戶銀行掛失及向警察局報案,以免遭人竊取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辯稱伊係將日盛帳戶丟棄云云,然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曾前往日盛銀行前金分行辦理掛失並更換印鑑,有存戶往來各項事故申請書附卷可據(見偵卷第24頁),倘被告真不欲使用該日盛帳戶,豈有不同時辦理停用,而隨意丟棄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提款卡、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術並取得款項,應係對於他人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上述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上述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本次幫助詐欺之罪質、惡性非屬重大,及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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