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蓉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竊盜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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