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支及鋼絲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扣得甲○○所有破壞剪2支及鋼絲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剪,既足用以裁剪電纜線,顯見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前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其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大寮鄉公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彌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剪
2支及鋼絲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雖屬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然審酌該車價值,倘俱併予宣告沒收,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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