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文立 相對人 吳婍君 即富捷商行相對人 劉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8,95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