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瑞香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劉瑞芳 存有糾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手抓、口咬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其素行甚良。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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