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6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許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9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債權計算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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