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繼萍
李美蓮李婞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78號、第3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與告訴人 李駿瀚 係前夫妻關係,告訴人 李良夫 為告訴人李駿瀚之父,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均為告訴人李駿瀚之姐,告訴人李良夫、李駿瀚及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均居住在告訴人李良夫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此間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以收拾放置在上址之個人物品為由,經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同意後,進入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其後因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停留過久未離去,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認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係藉故留滯在上址2樓,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乃於同日晚間
8時至10時許,多次要求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離去,詎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受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退去上址之要求,仍留滯在上址2樓,而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均明知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無故滯留於上址,應待員警前來依法處理,並可預見用力拉扯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之手臂及手腕,恐致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手臂受有傷害,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乃先由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2樓房間內,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之手臂,欲將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拉離該房間床上,惟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仍不願離去,之後再由告訴人兼被告李婞綺在上址2樓房間內,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手臂及手腕,亦欲將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拉離該房間床上,造成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受有右上肢多處瘀腫、挫傷及左上肢多處瘀腫等傷害;(二)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復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趁告訴人李駿瀚、李良夫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未經告訴人李良夫或李駿瀚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並躲藏在告訴人李駿瀚所有停放在上址屋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因認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對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提出無故侵入住居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對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以及告訴人李良夫、李駿瀚對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提出無故侵入住居之告訴等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則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吳繼萍與告訴人兼被告李美蓮、李婞綺、告訴人李良夫、李駿瀚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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