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告 蔡家維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20日送達予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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