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

原告 顏清正

被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5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84,004元(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對被告以債務人 顏一帆 為要保人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302,732元(計算式:191391+77558+33783=302732),亦有凱基人壽113年4月2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036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7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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