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訴人 葉秉洋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陶厚宇 律師

被告 馬惠玲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馬惠玲戶籍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綜上,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5頁),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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