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分別與第一任配偶辰○○(41年9月5日死亡)及第二位配偶巳○○(61年11月26日死亡)所生子女、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且已於113年8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關於繼承人(共13人)及應繼分之說明:

    ⒈配偶部分: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任配偶辰○○於41年9月5日死亡,第二任配偶巳○○於61年11月26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均非繼承人。

    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先男後女方式敘述)及應繼分之說明: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辰○○(41年9月5日死亡)於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子女,即午○○(108年10月15日死亡)、庚○○、未○○○(109年1月27日死亡),另與第二任配偶巳○○育有丑○○、申○○(113年3月31日死亡)、寅○○,因此被繼承人原共有6名子女。惟:

     ⑴午○○、未○○○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由午○○、未○○○之子女代位繼承。

     ⑵另申○○係於113年3月31日死亡,雖晚於被繼承人,惟其配偶酉○○、子女戌○○、亥○○、凃○○、凃○○、孫子女王○○、凃○○等再轉繼承人均抛棄對申○○之遺產繼承權,拋棄部分依法包含申○○原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故亦未能再轉繼承。

     ⑶因此午○○之代位繼承人、庚○○、未○○○之代位繼承人、丑○○、寅○○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⒊午○○之代位繼承人則有:

     ⑴與第一任配偶唐○所生之乙○○、戊○○2人。至於陳○○(原名張○○)則於63年11月22日出養,故無繼承權。

     ⑵與第二任配偶張○○○所生之甲○○(即原告)、己○○。

     ⑶與施○○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經認領之丙○○及丁○○。

     ⑷由此可知午○○之代位繼承人共6人,故各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各30分之1。

    ⒋未○○○之代位繼承人則有辛○○、壬○○、癸○○、子○○4人,故各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各20分之1。

 (三)請判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⒈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請鈞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蓋:

     ⑴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請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⑵另遺產中之存款及孳息,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卯○○○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卯○○○所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卯○○○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均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卯○○○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90.2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8.8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2.90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50.32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44.16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

新臺幣252,864元及孳息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

新臺幣118,205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0分之1

2

被告乙○○

30分之1

3

被告丙○○

30分之1

4

被告丁○○

30分之1

5

被告戊○○

30分之1

6

被告己○○

30分之1

7

被告庚○○

5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9

被告壬○○

20分之1

10

被告癸○○

20分之1

11

被告子○○

20分之1

12

被告丑○○

5分之1

13

被告寅○○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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