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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