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謝承峰 被上訴人 謝文閔 兼訴訟代理人 謝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萬6,4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7元=3萬6,417元),此項裁定業於109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足據(見本院卷173、175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裁定駁回(109年度家聲字第28號),並已於109年6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