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桃園縣桃園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慧妃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 陳麗卿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四,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第三人陳麗卿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繳息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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