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防害除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等二人間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命其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