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曾碧雲 所有、乙○○使用(起訴書誤載 簡阿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被查獲之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後火車站旁之電動玩具店,向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龍 」之成年男子借用,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簡阿養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就被查獲之上開機車,先於警訊中供稱:被查獲之機車係向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男子借用,伊僅見過他二次云云,繼於偵查中改稱:被查獲之機車係於上週五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中壢後火車站向陳志龍所借用云云,供詞前後不一,且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時許始失竊,如何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向「陳志龍」借用?供詞與事實不符。又無法提供「陳志龍」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且連該車之行車執照皆未向「陳志龍」索取,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如何歸還機車?何況其供承僅見過「陳志龍」二次,「陳志龍」豈有隨意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矢口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惟如前所述,應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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