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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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被告 劉薛鳳 鐘
劉祺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王紫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劉 薛鳳鐘 就訴外人 劉育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6月23日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於108年8月6日所為繼承拋棄行為應予撤銷;㈡上一項拋棄行為撤銷後,被告 劉薛鳳鐘 、劉祺峯就劉育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於108年11月29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育伯所有。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被告為劉育伯繼承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劉育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均應撤銷;㈡第一項詐害債權行為撤銷後,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劉育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予被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清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劉薛鳳鐘為劉育伯之配偶,劉祺峯為劉育伯之次男,劉育伯
民國108年6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劉薛鳳鐘、劉祺峯對被繼承人劉育伯劉育伯有繼承權。查劉育伯(債務人)、劉薛鳳鐘(共同債務人)2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推由劉育伯自103年間之某日起至其死亡前為止,陸陸續續向原告方長信(債權人)借貸金錢,有匯款單、劉薛鳳鐘為發票人簽立之支票,及劉育伯、劉薛鳳鐘為共同發票人簽立之本票可資證明,依民法笫478條、第480條之規定,劉育伯、劉薛鳳鐘積欠方長信之金錢借貸,劉育伯、劉薛鳳鐘應負共同返還義務,此亦為劉薛鳳鐘所明知。又查債務人劉薛鳳鐘明知其與生前配偶劉育伯共同對債權人方長信負金錢借貸之返還義務,債務人劉薛鳳鐘又明知其配偶劉育伯108年6月23日死亡繼承後,劉育伯留有龐大的遺產(含現金、其他動產、不動產)可資繼承,由劉薛鳳鐘按應繼分比例予以繼承並以繼承應繼分所得遺產,變賣用資償還予原告方長信(即本件債權人),乃劉薛鳳鐘不循一般人償債之通常方法,為脫免其與劉育伯上開金錢借貸債務起見,竟異想天開,假借拋棄繼承之方法,以合法掩護非法手段,達到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 爰聲 請法院撤銷之。
㈡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劉薛鳳鐘、劉祺峯對劉育伯遺產之權利,符合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敬謹說明如次:
⒈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①按民法第242條所謂「代位權」,係於債務人消極地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本身之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在性質上,代位權屬實體法上之權能,得行使代位權者,當以債權人為限,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被告劉薛鳳鐘與訴外人劉育伯共同簽立票據,作為其
對原告清償金錢借貸債務之擔保,原告請求給付,竟藉口推延拒不給付,被告劉薛鳳鐘已負遲延責任至明。
③又本件被告 劉棋峯 為劉育伯之限定繼承人,對於劉育伯積欠
原告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竟於限定繼承登記後,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拒絕以遺產償還原告債權,迭經原告請求給付,竟遭被告劉祺峯斷然拒絕,被告劉棋峯負遲延責任,已甚顯然。
⒉債務人(即被告)怠於行使權利:
①按民法第242條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係指除了債
務人之權利屬專屬權或禁止扣押之權利以外,債務人取得之權利,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不行使,債權人若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
②查劉薛鳳鐘、 劉肓伯 育有2男1女,劉育伯108年6月23日死亡
依民法第11138條之規定,劉薛鳳鐘、劉祺峯就劉育伯遺產各有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繼承之權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分別共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後段、第120條第1項後段參照),劉薛鳳鐘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被告劉祺峯則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登記,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一旦受法院判決撤銷,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就劉育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為繼承登記及遺產變價分割所得數額予被告。
③又查債權人雖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惟該被代位之權
利仍屬債務人,故而,代位權法律效果應歸屬債務人,由債務人的總債權人均霑之,債權人無優先受償之權,是以,原告的訴之聲明中主張代位受領,彰顯撤銷訴訟的實益,並免債務人(被告)再為損害債權之處分。
㈢本件撤鎖權的行使,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敬謹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應先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指明。
⒉查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參民法第1174條第2項),由此可見,「得為繼承之時」,雖專指民法第1147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時」,但:
①民法第1174條第2項各個繼承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間點
」,不盡相同,因資訊接近權或所處之不同,而有知悉時間長短之差別。
②最新修正民法第1174條第3項僅規定拋棄繼承人於拋棄繼承
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法條並未規定拋棄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故而,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不知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點、不知最初或最後拋棄繼承人項法院個別或集體所為繼承權拋棄的行為時點,比比皆是,不得僅以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記載108年6月23日之日期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記載108年8月16日之日期,推斷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其理自明。
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僅規定各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均得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3參照),由此亦可知,本件法定繼承人有4人,任何人均有單獨或共同開具遺產清冊及陳報的法定權限,法院不得僅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部分及理由中記載「相對人劉棋峯及劉育伯之繼承人」,即率爾推估原告已知悉被告劉薛鳳鐘拋棄繼承之日時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中主張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類型,有無償
行為及有償行為數端,並非僅止於繼承權拋棄之詐害行為一種而已,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知有詐害行為撤鎖之原因日期或詐害行為日期,被告或法院自應就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中主張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類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各別調查認定,始為適法。
⑤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事件,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為
非訟事件,原告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僅係針對被繼承人劉育伯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的特定標的物為物之執行,並不及於被繼承人劉育伯其他的遺產(含債權、物權、動產、不動產…等),被告 良國 110年4月28曰民事答辯㈡狀第1-3頁第2行所指計算除斥期間之起點,明顯錯誤,所用計算除斥期間之證據毫無重要關聯,請鈞院不予納采,特此指明。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劉育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均應撤銷。
⒉前項詐害債權行為撤銷後,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劉育伯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予被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清償。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權利已歸於消滅:
⒈被告劉薛鳳鐘聲請拋棄繼承一案,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
第2412號受理,並於108年8月16日准予備查,且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育伯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於108年11月28日核發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觀該裁定相對人部分記載「劉祺峯即劉育伯之繼承人」,且理由中亦記載「…嗣由相對人劉祺峯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知原告至遲於收受該裁定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劉育伯之繼承人僅被告劉祺峯1人,亦即知悉被告劉薛鳳鐘與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⒉原告於110年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1年除斥期間,本件既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權利即歸於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方長信所提出之票據,均為無效之票據:查發票年、月
、日為支票及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然原告所提之5紙支票(票號: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CZ0000000)及1紙本票(票號:274326),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均為無效之票據。
㈢原告與被告劉薛鳳鐘及被繼承人劉育伯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被繼承人劉育伯及被告劉薛鳳鐘與原告方長信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雙方不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劉薛鳳鐘更未曾取得原告方長信所稱借款之交付。
⒉原告先是於起訴時提出2紙票據(分別為1.票號CZ0000000、
發票人劉薛鳳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2.票號274326、發票人劉薛鳳鐘與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後又於訴訟進行中另提出4紙發票人為劉薛鳳鐘之支票(1.票號CZ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2.票號CZ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3.票號CZ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4.票號CZ0000000、票面金額173,830元),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前後主張顯有不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劉薛鳳鐘及被繼承人劉育伯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各為何人,金額若干等基礎事實仍屬不明。
⒊原告所提發票人為被告劉薛鳳鐘之5紙支票,其上印文固為
被告劉薛鳳鐘之印文,然該印文均非被告劉薛鳳鐘所印,是該5紙支票均非被告劉薛鳳鐘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劉薛鳳鐘更未曾取得原告所稱之借款。
⒋綜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
款業已交付等事實既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方長信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方長信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述。
㈣被告劉薛鳳鐘拋棄繼承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所稱「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⒈被告劉薛鳳鐘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劉育伯財務情形如何,更無
召集親屬會議、分割遺產、提領被繼承人劉育伯帳戶內存款,甚或聯合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原告所述均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
⒉被繼承人劉育伯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劉薛鳳鐘、劉祺峯及訴外人 劉安娜 、 劉永慶 ,而除被告劉祺峯外,其餘3人均已於108年8月6日具狀表示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受理,並以108年8月19日新北院 輝家潔 108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函准予備查;是被告劉薛鳳鐘及訴外人劉安娜、劉永慶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繼承之拋棄,即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6月23日)發生效力,自始非繼承人,而未取得被繼承人劉育伯之遺產,並無原告所稱拋棄繼承不合法或無效之情事。
⒊繼承權為人格法益,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溯及自被繼承人死
亡時起即不具繼承之權利,自始不生繼承效力、不具人格法益、未能承受非專屬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拋棄繼承之行為自非「就『自身財產』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債權或物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標的;而本件被告劉薛鳳鐘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劉育伯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拋棄繼承之行為自非屬原告所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標的,是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劉薛鳳鐘拋棄繼承行為,並無理由。
⒋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觀察;退步
言之,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方長信亦應先就被告劉薛鳳鐘拋棄繼承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劉薛鳳鐘之財產僅剩3,944元,並提出被告劉薛鳳鐘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該帳戶僅係被告劉薛鳳鐘之支票帳戶,並不足證被告劉薛鳳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薛鳳鐘為訴外人劉育伯之配偶,被告劉祺峯為劉育伯之次男,劉育伯108年6月23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劉育伯、劉薛鳳鐘2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推由劉育伯自103年間之某日起至其死亡前為止,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劉薛鳳鐘明知其配偶劉育伯108年6月23日死亡後,留有龐大遺產(含現金、其他動產、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脫免其與劉育伯上開金錢借貸債務,竟假借拋棄繼承之方法,以合法掩護非法手段,達到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查 劉伯育 之繼承人劉薛鳳、劉安娜、劉永慶聲請拋棄繼承事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受理,並於108年8月19日准予備查,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又原告前以其為劉育伯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之當事人欄已載明「相對人劉祺峯即劉育伯之繼承人」,且理由中亦記載「…嗣由相對人劉祺峯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同卷第293頁),可知原告至遲於收受該裁定時(即應於裁定後之相當送達期間內,至遲應於108年12月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劉育伯之繼承人中僅劉祺峯1人繼承遺產,其餘包括劉薛鳳鐘在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乃原告遲至110年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就劉育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所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均應撤銷;㈡前項詐害債權行為撤銷後,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劉育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99平方公尺)各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所得數額予被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