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歐奕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警礁偵字第1100006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奕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歐奕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3日12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號。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歐奕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繼尊 、 李建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1包。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因心情不好而吸食強力膠,導致其意識混亂,進而持鋤頭毀損他人所有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違法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