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或其指示之 蘇意中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 里珈瑜 、 邱事賢 、 李翊 、 簡丞甫 、 林翔翽 、 尤子杰 、 翁唯真 、 謝安捷 、 李彥儒 、 趙怡婷 、 王柏凱 、 林彥廷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 李欣岑 、林翔翽、尤子杰、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劉仁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黎仁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benmeinv0l」、「yangnuanci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Carouse11在線專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信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柏凱與LINE暱稱「 林文傑 」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德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邱事賢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49,100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白河區農會玉豐分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20,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42,956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20,000陳祺豊2李翊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29,985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20,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20,000陳祺豊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20,000陳祺豊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20,000陳祺豊3里珈瑜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26,123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內角郵局(臺南市○○區○○00○0號)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20,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8,000陳祺豊4簡丞甫111年11月7日22時45分22,105NGUYENVANBINH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統一超商東楨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5,000蘇意中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20,000蘇意中5李欣岑111年11月7日22時48分49,987NGUYENVANBINH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20,000蘇意中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10,000蘇意中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17,000蘇意中6林翔翽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15,963NGUYENVANBINH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白河區農會(臺南市○○區○○路000號)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20,000蘇意中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8,996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3,693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8,000蘇意中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尤子杰111年11月12日16時55分22,123劉仁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南郵局(臺南市○○區○○○街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37,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14,9992翁唯真111年11月12日17時20分5,012劉仁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南郵局(臺南市○○區○○○街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28,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安捷111年11月12日17時22分28,098劉仁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南郵局(臺南市○○區○○○街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28,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家超商台南慶平店(臺南市○○區○○路0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20,000陳祺豊4李彥儒111年11月12日17時34分49,987劉仁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全家超商台南慶平店(臺南市○○區○○路0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20,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家超商台南慶平店(臺南市○○區○○路0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20,000陳祺豊統一超商安期門市(臺南市○○區○○路00號)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20,000陳祺豊5趙怡婷111年11月15日20時19分99,987黎仁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華南永昌證券(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20,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南永昌證券(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20,000陳祺豊新南郵局(臺南市○○區○○○街0號)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60,000陳祺豊6王柏凱111年11月15日20時18分29,985黎仁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南郵局(臺南市○○區○○○街0號)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39,000陳祺豊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1林彥廷111年11月15日21時1分49,980李德祥第一銀行00000000000全家超商台南文平店(臺南市○○區○○路000號)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20,000陳祺豊全家超商台南文平店(臺南市○○區○○路000號)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20,000陳祺豊全家超商台南文平店(臺南市○○區○○路000號)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9,000陳祺豊全家超商台南慶平店(臺南市○○區○○路00號)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7,000陳祺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