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宸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6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宸和為貨車司機,告訴人 李岳屏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寶元鋼鐵廠」擔任天車手負責幫貨車司機疊貨,緣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配合被告之指揮疊貨,過程中雙方因意見不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拉扯告訴人摔至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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