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清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清南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清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所犯,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110年度訴字第131號、110年度易字第210號、111年度易字第14號、111年度簡字第24號、111年度簡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宜院深刑仁112聲188字第00488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