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入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以防危險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日凌晨3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BKK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行經重慶南路與汀州路口,於燈號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致撞及由汀州路西向東往公館方向行進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410號重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部擦傷及右小腿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