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禮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某時,在臺東縣○○鎮○○路之住處,見其女兒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同學即代號0000甲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趴躺在住處房間內之床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該房間內趴躺到A女身旁,違反A女之意願,將大腿橫跨在A女臀部磨蹭,並以手撩起A女衣服,並自A女腰部撫摸至側胸等私密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0000甲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至於第三人乙○○及證人賈○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其等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亦均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與被害人A女共處一室,並一同趴躺於該處之床上,且被告之手腳確有與被害人有肢體上之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見A女與乙○○於該臥房之床上玩手機,作勢欲搶A女之手機,於嬉鬧間,伊之腳及手確有誤觸碰到A女之臀部、背部等其他身體部位,但絕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害人與第三人,三人於前開時地,一同趴躺於該臥房內,被害人趴躺於第三人及被告之中間,又第三人趴躺之位置緊鄰房間牆壁,且被害人與第三人均於該床舖上把玩手機,嗣後被告因故確有與被害人有肢體上之接觸,且被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就讀小學6年級即未滿14歲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71至78頁、第105至163頁、第187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三人乙○○、證人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765號他字卷第12至17頁、第22頁正反面、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516號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09至162頁),並有乙○○之手繪位置圖、A女之手繪位置圖、戊○○之手繪位置圖、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己○○當日進房後,先躺在伊旁邊,己○○用腳跨在伊屁股上磨擦,而後己○○便用手將伊之衣服撩起,並用手摸伊之側胸,過程中伊有將己○○之手推掉,以之作為反抗之意,且事發過程並非短暫之碰觸,而是有一段時間等語(765號他字卷第13至15頁)。證人A女又於審判中證稱:當日伊與乙○○於該房間之床上玩手機,己○○進房後即躺在伊之旁邊,己○○先將腳跨在伊之臀部上,並且有用腳摩擦伊之臀部,又將伊之衣服掀開,便順著摸到伊之側胸,且過程當中伊有將己○○之手推開,但己○○還是繼續摸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27至130頁),是無論偵查及審判中,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均堅指不移,且對事發順序、地點、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下為強制猥褻之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至屬具體明確,且始終證述一致,而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猥褻之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且證人A女係被告女兒之同學,本案事發前亦與被告不相熟識,況於事發後,被害人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倘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衡情被害人應無故意羅織罪狀攀誣被告之動機。
(三)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易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參照)。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1.證人即被害人之母0000甲000A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與伊講述事發經過時,A女表示非常害怕,且有哭泣等語(765號他字卷第16頁),此部分有關被害人案發後之身心反應之證述乃係就其親身見聞之經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傳聞證據,是證人0000甲000A所證述被害人之上述身心反應,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是認證人
A女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2.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確有目睹己○○將腳跨在A女之臀部(516號偵卷第7頁)等語,且繪製當日伊、被害人及被告之相對位置圖(516號偵卷第11頁),此部分均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憑信性。
3.是各該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就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作為補強證據,均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觸碰被害人之身體(765號他字卷第51頁),卻又於審判中改稱:伊係於嬉鬧中誤觸A女之身體(本院卷第55、74、194頁),然又對於誤觸A女身體乙節,時而陳稱係有意識的觸碰被害人身體,嬉鬧過了頭,時而改稱是開玩笑開過了頭,不小心碰到A女云云(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多次翻異其詞,是被告所辯係誤觸被害人之身體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至於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伊案發當日並無聽見房間內有何呼喊或求救聲,亦無察覺A女有何神情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此部分質之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日在客廳看電視,亦不知悉房間內發生何事,且於A女離去時並無打招呼,更無仔細觀看A女之神情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又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呼救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證人丙○○斷無可能聽聞被害人之呼救,此乃自明之理,且證人丙○○亦證稱於案發後並無與被害人有直接接觸,是有關於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之部分,自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肢體接觸被害人之臀部、側胸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洵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且被告碰觸被害人身體部位之行為後,被害人已以「將被告手推掉」之方式表達違反其之意願,並非出諸「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與性騷擾行為之迅速完成未及反應之情節有間。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倘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論行為人所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具強制性質,被害人有無抗拒,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特別保護,皆應認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已以「將被告手推掉」之方式表達違反其之意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刑法第224條所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核其數次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從其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淫慾,竟罔顧被害人人格發展之健全與內心感受及性自主權,竟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匪淺,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事證明確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正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8、135、198頁),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女兒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