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0號原告 李炳琪 被告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價額較低之供擔保物即附表所示土地價額合計1,734,378元(計算詳如附表)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標的價額(元以││號│││(元/㎡)│││下四捨五入)│├─┼───────┼─────┼─────┼────┼────┼───────┤│1│宜蘭縣冬山鄉丸│1,222.84│2,300│60分之5│李炳琪│234,378元│││山段1279地號││││││├─┼───────┼─────┼─────┼────┼────┼───────┤│2│宜蘭縣冬山鄉丸│1,956.89│2,300│60分之5│李炳琪│375,071元│││山段1280地號││││││├─┼───────┼─────┼─────┼────┼────┼───────┤│3│宜蘭縣冬山鄉丸│1,957.7│2,300│60分之5│李炳琪│375,226元│││山段1281地號││││││├─┼───────┼─────┼─────┼────┼────┼───────┤│4│宜蘭縣冬山鄉丸│1,566.63│2,300│60分之5│李炳琪│300,271元│││山段1282地號││││││├─┼───────┼─────┼─────┼────┼────┼───────┤│5│宜蘭縣冬山鄉丸│2,344.86│2,300│60分之5│李炳琪│449,432元│││山段1283地號││││││├─┴───────┴─────┴─────┴────┼────┼───────┤│備註: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合計:│1,734,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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