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請人 廖堉棋 聲請人 廖方廷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杏秋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廖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堉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廖方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杏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廖堉棋、廖方廷、林杏秋與相對人廖錦堂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因聲請人等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等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二)聲請人廖堉棋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廖堉棋(00年00月00日出生)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廖堉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標的價額為96,000元【5,000×(19+6/30)=96,000】,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廖堉棋負擔。
(三)聲請人廖方廷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廖方廷(00年0月0日出生)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廖方廷扶養費5,000元...,請求標的價額為380,667元【5,000×(76+4/30)=38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廖方廷負擔。
(四)聲請人林杏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杏秋1,310,0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林杏秋負擔。
(五)因兩造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廖堉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67元(500×1/3=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廖方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元(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林杏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廖堉棋、廖方廷、林杏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