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號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2、712、732號),並合併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水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01月0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09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07月16日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05月06日0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05月17日0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瓦村南興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1年05月23日0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於上開南興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吳水何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分別101年05月09日16時32分許、同年月18日14時45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06分許,至該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水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05月24日
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101年06月06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101年0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9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
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水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