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③、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0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0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0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3之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05月03日,林宏達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05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宏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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