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碧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外側車道往環河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與環中路7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柯佳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外側車道往環河路1段方向直行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見被告突然靠右,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部一處5公分以下開放性傷口之傷口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碧宵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柯佳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